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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变更本案事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恋爱,2015年中秋节(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无子女。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以回娘家办结婚证为由,回涟水老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举行仪式前向原告索要的礼金52600元,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52600元。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冯某聊天记录一组,结婚照数张,证实被告冯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与被告父亲冯加桂谈话,其表示女儿收取原告礼金是事实,但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如果调解愿意退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在收取原告彩礼后未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所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所收彩礼的返还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本院与被告父亲谈话内容,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亦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也愿意归还原告30000元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