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家位与曾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位,曾仁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742号原告:王家位,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仁福,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王家位与曾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位因被告曾仁福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利息”,即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及逾期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仁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家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仁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碧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