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淦、卢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淦,卢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淦,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兴发,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淦因与被上诉人卢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镁、被上诉人卢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淦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应为人民币249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甚至双方互不认识。2015年3月中旬,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跟许某提起需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许某提出可向被上诉人卢兴发借款。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与许某在上诉人工厂碰面,许某要求按其提供的书面格式书写借条,再由其本人转交卢兴发,候待借条交卢兴发存执后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上诉人急需用钱,遂相信许某并应许某要求填写借条一份交给许某,但直到当天中午,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卢兴发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49000元。上诉人马上追问许某为何借条书写30万元但实际才汇款人民币249000元,但许某以利息为籍口予以搪塞,上诉人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至今该部分借款人民币51000元被上诉人仍没有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但除了《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足额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仅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49000元出借给上诉人。见证人许某开庭后向法庭陈述“5.1万元现金是出具借条前交付的”完全不属实,而且许某的陈述不属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却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许某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提问、质证。直到2017年2月14日,许某才到法院“就卢兴发与黄淦借款的有关事宜作见证陈述”,但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证人许某独自到法院作证陈述。原审判决对未经质证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等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卢兴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足额将借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出具借条,这一事实不仅有上诉人亲手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见证人许某的证言为证。许某的证人证言虽是庭后陈述的,但其陈述证言的过程,上诉人是在场的,证人证言已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人民币300000元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卢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淦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7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黄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黄淦收到卢兴发汇款人民币249000元及现金51000元,并立据确认向卢兴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签名及按指纹后将《借条》交由见证人许某转交卢兴发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后黄淦付还卢兴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尚欠卢兴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后卢兴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见证人许某陈述:黄淦在收到卢兴发汇款249000元及卢兴发交由其转交的现金51000元后出具上述借条交其转交还卢兴发。又查明,一审开庭后卢兴发本人向法庭承认黄淦合计付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一审法院认为,卢兴发提供黄淦出具的借条向黄淦主张借款,黄淦承认向卢兴发借款的事实,但抗辩称卢兴发没有足额交付并称见证人许某说51000元是扣除按月利率2.5%计10个月的利息,对此卢兴发及见证人许某予以否认。经法院调查,见证人许某证实卢兴发足额将借款300000元交付黄淦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黄淦才出具借条。黄淦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淦主张51000元是扣除按月利率2.5%计10个月的利息也不成立;而卢兴发主张足额交付,有黄淦出具的借条及见证人许某的证实,故对黄淦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淦自愿向卢兴发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期内利率的问题,卢兴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前后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黄淦辩解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率,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多少,对此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卢兴发要求黄淦支付借期内利息7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卢兴发主张按月利率2.5%计逾期利息也依据不足,法院也不予支持。黄淦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淦应按年利率6%计付其尚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卢兴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兴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由原告卢兴发负担1913元,由被告黄淦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卢兴发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黄淦立据确认向卢兴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签名及按指纹后将《借条》交由见证人许某转交卢兴发存执。黄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兴发没有足额交付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淦实际收到卢兴发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关于借款金额,黄淦主张其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应许某要求填写借条一份交给许某转交卢兴发,但直到当天中午,只收到卢兴发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49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51000元卢兴发至今没有交付,但黄淦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卢兴发主张足额交付,有黄淦出具的借条及见证人许某的证实为证,故本院对黄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知许某到法院就卢兴发与黄淦的借款有关事宜作见证陈述,该证言已经过卢兴发与黄淦的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926元,由上诉人黄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沈 国 斐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