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峰诉被告郑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郑志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26号原告张峰,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郑志岭,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峰诉被告郑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先后三次在他处赊购饲料欠款共计8,320元,并出具欠据三张,口头约定月利1分。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32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峰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25日4,000元欠据、2015年2月27日2,400元欠据、2015年4月7日1,920元欠据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事实。被告郑志岭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欠款4,000元、2,400元、1,920元,并出具欠据三张,据中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峰欠款8,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