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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与曲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姜鹤,该经销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玲,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田岛五金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曲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田岛五金经销处上诉请求:确认田岛五金经销处与曲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曲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银行交易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款项的用途,我方认为此清单只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作为个体经营者定期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是具备一定的一致性和规律性的,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就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庭审中,田岛五金经销处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中载明其他主体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入款项,并且交易类型为“代发工资”、对方户名为“代发工资内部户”,主张曲玲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曲玲不存在劳动关系。曲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田岛五金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曲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曲玲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曲玲以田岛五金经销处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田岛五金经销处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曲玲主张其2014年2月21日入职田岛五金经销处,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为南湖五金大厦B2015,2016年1月12日曲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田岛五金经销处主张2014年2月21日尚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曲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田岛五金经销处经营者姜鹤在每月初向曲玲支付2000余元。再查明,田��五金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手交易信息显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田岛五金经销处经营者姜鹤在每月初向曲玲支付2000余元。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具有一致性、规律性,具备工资支付的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该款项为田岛五金经销处支付给曲玲的工资。工资支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故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田岛五金经销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田岛五金经销处自成立之日起具备主体用工资格。故双方自2015年5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与被告曲玲自2015年5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曲玲,工作岗位营业员,该人员自2014年2月2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6年1月12日至__年__月__日止,该人员受伤请假__日,此期间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2300元。该《误工证明》中加盖田岛五金经销处公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在一审卷宗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上诉人的经营者姜鹤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5日每月月初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余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工资数额基本吻合,银行交易明细与《误工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向上诉人提供其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货款或是其他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清楚地说明其往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中转款是基于何种性质的经济往来,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其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有其他主体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入款项,交易类型为“代发其他”、对方户名为“代发工资内部户”,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他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所述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入的款项,虽交易类型为“代发其他”、对方户名为“代发工资内部户”,但所转入的款项从时间来看没有规律性、从转入金额来看,有二百多元、三五十元不等,从上诉人所述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上��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