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群、杨琼等与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杨琼,陈国斌,黄本周,陈齐斌,陈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707号原告陈群,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杨琼,女,生于1977年7月1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陈国斌,男,生于1966年11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黄本周,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陈齐斌,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陈勇,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陈群、杨琼、陈国斌、陈齐斌、黄本周(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仁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奎、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群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4--6月,五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尚欠五原告工资26310元,当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陈群5650元;杨琼43**元,陈国斌2400元;黄本周6250元;陈齐斌7660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五原告工资款26310元;2、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按2631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6月,五原告在被告陈勇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尚欠五原告工资26240元,当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内书“今欠到陈群五人工资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正¥23700元,欠款人陈勇2016.6.30另加2540.00元/熊玉成”。欠条是经过算账后由被告陈勇给五原告出具的,合计金额为26240元。该欠条上添加“另加2540.00元/熊玉成”是由熊玉成书写的,熊玉成是被告陈勇的妻兄,在给陈勇管账、管工地。审理中五原告称本来应该是26310元,但鉴于欠条出具只有26240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240元。陈群通过手机短信和陈勇联系催收后陈勇仍然没有给五原告付过款。经五原告内部算账,共下欠陈群、杨琼夫妇10000元、陈齐斌7660元、陈国斌2400元、黄本周6250元。为催收工资欠款,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或相关催收费用。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欠款26240元的欠条原件1份;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天数及应付工资数额及欠款数额的工日表(与陈群日记本核对无异)复印件6页;原告向被告陈勇催收工资欠款的陈群和陈勇来往短信截图9页;被告陈勇未居住在求男台村,现在下落不明的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求男台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及五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在被告陈勇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经结算尚欠五原告工资26240元,当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23700元,该欠条上“另加2540.00元/熊玉成”虽是由熊玉成书写的,但熊玉成作为陈勇的妻兄,对陈勇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陈勇欠五原告工资26240元的事实清楚,涉及农民工工资欠款,被告陈勇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群、杨琼、陈国斌、陈齐斌、黄本周工资欠款2624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