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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日会与马孝军、唐海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会,马孝军,唐海丽,张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96号原告:赵日会,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马孝军,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唐海丽,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国志,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赵日会与被告马孝军、唐海丽、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会、被告马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丽、张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孝军、唐海丽偿还借款本金744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8184.00元,合计82584.00元;2、要求被告张国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孝军与被告唐海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马孝军与被告唐海丽向原告借款74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找来张国志担保,并签订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借款及利息。马孝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海丽、张国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据证明:2015年12月4日,马孝军、唐海丽向赵日会借款74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日,违约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张国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由马孝军、唐海丽、张国志签字、捺印。上述欠款履行期限到期后,马孝军、唐海丽、张国志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日会与被告马孝军、唐海丽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马孝军、唐海丽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孝军、唐海丽给付借款74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孝军、唐海丽从2016年12月4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818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国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志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孝军、唐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日会借款本金74400.00、利息8184.00元,合计82584.00元;二、被告张国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孝军、唐海丽、张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