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3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与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伟兵,王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88号。负责人段小雯,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座407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兵,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号1幢22102号。法定代表人李越,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陆伟兵,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王玉萍,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伟兵、王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字经第008323号公证书、(2016)陕证执字第30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伟兵、王玉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为6496571.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字经第008323号公证书、(2016)陕证执字第300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伟兵、王玉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嗣后,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户县五竹沣京工业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户五竹0028);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户县五竹沣京工业园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户国用(2006)第575号,地号hx1-28-7-1,使用面积18674.7平方米;户国用(2006)第576号,地号hx1-28-7-2,使用面积9997.8平方米);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撤销强制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撤销本案执行请求,(2017)陕0113执30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彩乐打印:扈艳红校对:冯彩乐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