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生,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货款59,450.85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强调二被上诉人是一个企业在用两个执照经营。第二变压器厂没有经营场地,上诉人送货都是送给北能公司,所以,第二变压器厂的债务也是北能公司的债务。二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场地一致,经营范围相同,财务和保管员相同,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结合最高院相关指导判例第二变压器厂未到庭答辩。北能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变压器厂、北能公司给付超越公司货款59,450.85元;2.判令第二变压器厂、北能公司给付超越公司逾期贷款利息14,268.24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二变压器厂、北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自2011年开始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为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供应油箱、多功能油位计等电器产品,已经实际供货完毕并向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2,240.85元,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已付款172,790元,尚欠货款59,450.8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依约向第二变压器厂供应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现未全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诉请给付尚欠货款59,450.8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请逾期贷款利息14,268.24元的主张,因双方就违约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追加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主张该公司应当与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共同给付货款59,450.85元,因庭审时自诉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其59,450.85元货款,其中并未包含与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与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纠纷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中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法律上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故对诉请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450.85元。二、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450.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800元(均已垫付),由沈阳第二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制造厂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超越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二变压器厂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超越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第二变压器厂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综合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确定被上诉人第二变压器厂尚未给付的货款数额59,450.85元和应给付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超越公司其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货款时,上诉人超越公司明确陈述称“北能给付488,631.86元,二变给付了172,790元。北能还欠28,000元,二变还欠59,450.85元”。由该陈述可看出,上诉人超越公司可以明确地区分其分别与北能公司、第二变压器厂发生的交易总价数额和给付情况。本院由此认定,上诉人超越公司该陈述构成自认,上诉人超越公司明知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且仅是第二变压器厂,与北能公司无关。现其要求北能公司负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超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北能公司与债务人第二变压器厂存在混同情况,并主张被上诉人北能公司因此应与被上诉人第二变压器厂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该主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组织调解,被上诉人北能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超越公司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其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沈阳超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