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秘,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秦秘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路452号门口倒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沈某驾驶的G184887号(嘉兴防盗登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及其搭载的乘客钱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因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一级范围;被害人钱某2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肿胀、脑疝,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人秦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论单、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诊断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防盗备案登记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殉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秦某、尚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