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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桂文、张连英等与张建军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文,张连英,张连荣,张连全,张连红,张建军,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471号原告:张桂文,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张连英,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张连荣,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张连全,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张连红,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曾用名“张军”),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负责人:庞东升,主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玉田县城北环西路2258号。负责人:王秀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文、张连英、张连荣、张连全、张连红与被告张建军、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子村委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连全及五原告的代理人陈庆海、张建军的代理人笪丽丽、海子村委会的负责人庞东升、人寿公司的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文、张连英、张连荣、张连全、张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720.46元。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4696.4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海子村委会为张连华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养老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满60周岁时领取保险金。后该保险业务由人寿公司接管。保险金领取日期到期前,张连华去世。原告是张连华的法定继承人,到人寿公司索赔,得知1999年海子村委会、张建军经手为张连华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张建军辩称,其应张连华请求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退还的保费已于当天交付给张连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海子村委会辩称,其为张连华投保了养老金保险,但不清楚保险合同是如何解除的。其曾出具证明文书证实张连华将保险证丢失,但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人寿公司辩称,张连华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人寿公司尚未成立,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退还保费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4年3月19日,海子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为时任村会计的张连华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投保了养老金保险。海子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保费5000元,保险人向张连华发放了保险单、证。保险证记载,张连华是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即2016年4月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保险证后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9年2月10日,张建军为张连华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并领取了保险人退还的保费。2015年11月26日,张连华因病去世。张连华无配偶、子女,张桂文是张连华胞姐,张连荣、张连英、张连全、张连红是张连华的胞妹、胞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了保险单、证,证明海子村委会为张连华投保情况。经审查,保险单、证上盖印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印章,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被告人寿公司的关联。原告提交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寿险业务给付统一收据,证明海子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书证实张连华将保险证丢失,张建军基于此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退回,因而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海子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书的行为,仅是就保险证丢失的事实予以证明,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因是复印件,收据上盖印的“现金付讫”印章较为模糊,不能辨别具体单位,因而不能确认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但合同如何解除,现无法查证。而原告提交的保险证中,“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交费不满十五年或中途退保的按附表三规定一次性领取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现合同已解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终止。本院认为,海子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张连华交纳保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主张原保险人变更名称,相关保险业务由人寿公司接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合同现已解除,人寿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建军、海子村委会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文、张连英、张连荣、张连全、张连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张桂文、张连英、张连荣、张连全、张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