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友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德,王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628号原告:顾友德,男,1952年0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91年0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友德诉被告王翔(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S5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朱吕公路金张支路口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现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49.5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治疗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1,6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15年×10%=86,53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843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1-8项合计114,830.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鉴定费1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78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780.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第一被告负担134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