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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327康红卫与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卫,魏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327号原告:康红卫,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魏建林,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康红卫诉被告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卫诉称,原、被告原系苏州市相城区恒升模具厂的同事。后均离厂,但关系尚可。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魏建林向原告康红卫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魏建林于2015年12月13号借康红卫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6年1月13号归还。”,被告魏建林在借款人处署名并书写日期。现原告康红卫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由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但因时间长了,找不到凭证了。借款后,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魏建林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康红卫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建林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魏建林负担(该款原告康红卫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魏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红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