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凤奎与常州鑫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奎,常州鑫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鑫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694号原告:刘凤奎,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张朝亮、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鑫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9号(嘉宏世纪大厦)2922室。法定代表人:徐鑫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鑫鑫,男,汉族,1995年6月13日生,户籍地涟水县,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刘凤奎与被常州鑫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徐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奎委托代理人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悦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奎委托代理人沈霞,被告鑫悦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徐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鑫悦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75000元购车款给鑫悦公司,鑫悦公司在2016年3月4日前将该车的过户手续办妥。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车辆的过户手续办好,导致该车辆因未年检而无法上路行驶,只能停放在停车场。同时,鑫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徐鑫鑫系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元,具体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悦公司辩称,诉争车辆已经交付原告,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当返还购车款,也无需承担相关损失;车辆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原告的责任,主要责任是原告没有将车辆开到常州来导致。被告徐鑫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徐建代表鑫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进甲方金杯车辆,售价75000元,全款已付清;甲方随时提供产证、代码证、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该车成交后产权属乙方,甲方按政策规定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由于甲方原因(车辆查封、抵押、违章未处理、未年检、提供的相关证件无效等等)而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即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该车交付后车辆损坏及质量等情况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交割日期为2016.3.24;本协议待车辆过户手续办妥后,本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悦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检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2月29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为2019年2月28日;目前该车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诉讼中,刘凤奎陈述:我是做车辆租赁及买卖的,徐建将车开到了上海金鼎路停车厂,我们谈好了价格签了合同,合同中除了徐建的签字外其他都是我写的。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给我了,但是行驶证副本没给我,徐建说年检完了没有敲章,过两天连产证一起寄给我,但没有寄给我,后来我就催他,过户只能在常州过,他不提供证件无法上路,开不了车。徐建陈述,3个月前,对方要求我把产证先给对方,我说按照协议来,车辆开到常州,帮你办理过户手续,不开过来,产证不放心给对方,车子过户必须到常州来,对方至今也没有开过来;车辆出卖前在常州江南车辆监测站全部检查完毕,年检已经办理就差一个年检章,年检后一个礼拜之内带行驶证到年检处敲章就可以完成年检手续,对方一直没有来过户,导致车辆脱保,年审过期;之后原告再未提到过年检的事情。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到常州市车辆管理所核实相关情况并形成笔录,该所工作人员汤咏卉陈述,涉案车辆符合条件可以正常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但如连续3个周期不检验,就要强制报废。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悦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也收到了汽车钥匙,合同约定的交割日期与鉴定日同一天,故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徐建将涉案车辆交付了原告。徐建在交付车辆时向原告说明了该车已年检但未盖章,考虑到原告自身从事车辆买卖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购车时应当知晓车辆未完成年检。按照交易习惯,在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交付的车辆应当是完成法定年检的状态。本案中,合同中未对“年检”有特别约定,虽原告应知该车未年检,但鑫悦公司仍应对车辆的该瑕疵负担保义务,故鑫悦公司交付未年检车辆构成违约。关于车辆未年检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首先,车辆一直在原告处,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时催促了被告要求办理年检手续或采取了其他积极有效的措施,造成车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法上路行驶;其次,车辆交付时,原告对车辆的质量及状况是认可的,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只是说明车辆未在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间内进行年检,并非等同于车辆存在无法上路行驶的情形,且车辆过户不是车辆年检的前置程序;涉案车辆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年检,如逾期未年检持续至2019年2月28日,则该车应强制报废;现该车未年检仅过了一个周期,客观上未到无法挽回的地步,目前只要双方配合办妥年检手续,该车仍可以恢复至正常状态,而鑫悦公司也表示同意配合原告进行年检;至于原告陈述未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则可以通过运输的方式将车辆运至检测地点来解决,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因车辆未年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然可以向被告主张。综上,未年检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未年检无法上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