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九道湾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8小包、红色药丸9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九道湾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8小包、红色药丸9粒。经鉴定,8小包白色晶体重16.07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红色药丸重1.27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定王台派出所干警接到举报,在芙蓉区火炬村小区附近抓获李某;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单证明,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8小包、红色药丸9粒;4、收缴的毒品的照片;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3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8小包白色晶体重16.07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红色药丸重1.27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供述的事实与审理证明的事实一致;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持有,重量为17.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