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78号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西段南侧***号。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瓦岗乡刑店村委刑中组。法定代表人:聂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潮,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遂景大道南西刘庄段。法定代表人:常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鲁新占,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被告:刘红潮,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常华杰,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聂文静,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确山县。被告:鲁新纯,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孟猛,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潮,被告刘红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被告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刘红潮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其正在积极筹款偿还。被告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展标本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74385‰,贷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材料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兴展标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鲁新占、刘红潮、常华杰、聂文静、鲁新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