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吴昌满、望江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吴昌满,望江县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863号原告:王根生,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匠,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满,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任理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生诉被告吴昌满、望江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被告吴昌满、被告望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5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由吴昌满支付工程款108357元,望江建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望江建司承建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成监狱)办公区新建自行车棚、新建车位、机关大院环境治理、政法大楼维修改造等四项工程。望江建司取得该四项工程的承包权后,与吴昌满达成协议由吴昌满负责该四项工程施工建设,吴昌满找到王根生为该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包头的性质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5月21日,吴昌满向王根生出具了由王根生施工的该四项工程具体施工明细共计138357元,后吴昌满向王根生支付了30000元,王根生多次找吴昌满和望江建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现仍欠108357元。吴昌满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望江建司将资质挂靠给吴昌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吴昌满辩称,欠钱是事实,总额也是对的,该款项是其欠原告的,与望江建司没有关系。但108357元中有个28000元(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状中的四项工程中)已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望江建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对吴昌满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望江建司承建诉状中的四项工程是事实,吴昌满是该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望江建司不清楚欠条中的具体项目跟其承建的四项工程是否有联系,九成监狱拨付的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望江建司均拨付给了吴昌满,望江建司不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望江建司承建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成监狱)办公区新建自行车棚、新建车位、机关大院环境治理、政法大楼维修改造等四项工程,后望江建司与吴昌满达成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吴昌满实际施工,吴昌满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根生系吴昌满招聘入场为该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其劳动报酬实际由吴昌满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21日,吴昌满向王根生出具下欠138357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列明了施工及金额明细,其中有部分并不包括在四项工程内。出具条据后,吴昌满仅支付了王根生30000元,现尚欠108357元未给付。望江建司已将涉案四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吴昌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成监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望江县建筑公司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补充协议、账目明细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吴昌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望江建司表示账目明细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望江建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会计对账表(即九成拨款明细),原告及吴昌满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望江建司提交的吴昌满出具的十五张收据(即领条),原告表示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吴昌满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吴昌满雇请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在依约完成相关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因其及时给付工程款致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望江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根生工程款108357元;二、驳回原告王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0元,由被告吴昌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平书 记 员 柴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