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勇与杨国玉、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杨国玉,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421号原告:林勇,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群,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国玉,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王虹,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林勇与被告杨国玉、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玉、王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为345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国玉系远方亲戚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国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直接交付,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国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据2、原告与被告杨国玉2014年11月3日录音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杨国玉,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证据3、济南市历下区档案馆出具的杨国玉、王虹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杨国玉与被告王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国玉、王虹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国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林勇人民币叁万元正(3万元)。被告杨国玉签名按手印。原告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杨国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玉未还款。被告杨国玉与被告王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国玉向原告林勇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玉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国玉与被告王虹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杨国玉、王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虹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玉偿还原告林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杨国玉支付原告林勇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虹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