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马宗利、刘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马宗利,刘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5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利,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文海,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马宗利、刘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利、刘文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338.57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8408.98元、罚息309.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5056.81元)。并以本金306338.5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8408.9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共同所有的,马宗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北侧雍大阳光花园1-3-4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马宗利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年南开字JT6SAB201502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宗利提供人民币31.1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64个月。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北侧雍大阳光花园1-3-4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抵押房产共有人刘文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9月15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8108号《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实际发放贷款31.1万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3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75%。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338.57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8408.98元、罚息309.26元。因原告自行催要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宗利、刘文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马宗利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年南开字JT6SAB201502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宗利提供人民币31.1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64个月。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北侧雍大阳光花园1-3-4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抵押房产共有人刘文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9月15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8108号《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实际发放贷款31.1万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3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75%。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338.57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8408.98元、罚息309.26元。因被告马宗利、刘文海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宗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马宗利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宗利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宗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马宗利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马宗利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北侧雍大阳光花园1-3-4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文海也在此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二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马宗利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338.57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8408.98元、罚息309.26元,共计315056.81元,并按原告与被告马宗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如被告马宗利、刘文海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北侧雍大阳光花园1-3-401室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宗利、刘文海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46元,由被告马宗利、刘文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