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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44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梁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刘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