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督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令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622民督7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负责人:徐明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李志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吴秀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肖刚辉,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郭淑侠,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李志军,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苏艳玲,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与肇源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自愿组成以李志成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在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申请人可以根据任一被申请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伍万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向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被申请人肖刚辉、郭淑侠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被申请人李志军、苏艳玲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13.5%(至给付之日前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均为包地。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派人员催收,6名申请人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尚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9955.18元及相应利息4398.00元,共计44353.18元;被申请人肖刚辉、郭淑侠尚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13.92元及相应利息5494.48元,共计55408.40元;被申请人李志军、苏艳玲尚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6472.72元,共计56472.72元。故申请人申请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偿还欠款本息(之后利息、罚息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且要求六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6234.30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申请费1142元,由被申请人李志成、吴秀华、肖刚辉、郭淑侠、李志军、苏艳玲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