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良才与区艳虹、杨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才,区艳虹,杨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52号原告:李良才,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艳虹,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明亮,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起诉日为13950元),起诉标的额为439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在佛山张槎经营绣花厂。为了扩大经营,两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每月付息,期满还本;如不如期还款,则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付息还本,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业户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居住在南海,借款协议的履行地在南海。3.借款协议(1份,原件)、南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是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5.佛山市禅城区利德隆电脑绣花厂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是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该厂是被告区艳虹的个人独资企业,借款用于该厂的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明亮与区艳虹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区艳虹是佛山市禅城区利德隆电脑绣花厂的投资人。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良才与被告区艳虹、杨明亮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区艳虹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杨明亮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明亮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万元款项。原告称两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良才就其主张被告区艳虹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已提供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等为证;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多时,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区艳虹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3万元借款本金。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经折算后已经超过法定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区艳虹仅应按法定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向原告计付该3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另外,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明亮与区艳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区艳虹是因生意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杨明亮同时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其应对区艳虹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艳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予原告李良才,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3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杨明亮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76元,两被告连带负担809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809元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