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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颖、叶文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施某与郑某2清(已决犯)共谋出资租赁船用于走私柴油,其中施某负责与境外联系柴油货源并支付购油款,收取境内销售柴油的部分油款;郑某2清负责纠集何某、黄某1等六名船员,并带领船员驾驶船只到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柴油,在海上直接销售。2012年5月25日晚,郑某2清带领何某等人驾船在台湾澎湖东北30海里附近海域过驳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柴油,准备运至浙江象山附近沿海销售牟利。次日凌晨,该船行至崇武以东60海里处海域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所装运的0#轻柴油237.62吨。另查明,郑某2清以同样手法,于2012年5月11日、15日分别贩卖无合法手续的柴油120吨、50吨,并由被告人施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收取卖油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8.8万元、37万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407.62吨柴油偷逃税款总计820917.88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施某自动向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某,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407.62吨,偷逃税额共计82091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施某等人虽已着手实施2012年5月25日该起走私犯罪,但因该批在境外接驳的走私柴油尚未进入我国关境便已被海关查获,我国海关对该查获地点并无管辖权,亦未侵犯我国海关法的管辖范围,故应认定该起走私系犯罪未遂;2.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3.施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施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施某与郑某2清共谋出资合作走私柴油。被告人施某负责与境外卖家联系柴油货源、支付购油款及收取境内销售柴油的部分油款;郑某2清负责带领雇佣的何某、林某、黄某1、郑某1、翁某、叶某1共六名船员,多次驾驶租赁的船到台湾海峡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无合法手续的柴油,并入境销售牟利。现已查明,同年5月11日、15日,郑某2清等人先后在浙江海域向其他渔船销售无合法手续的柴油120吨、50吨,并由被告人施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8的农行账户分别收取售油款88.8万元、37万元。2012年5月25日晚,郑某2清等七人再次驾船至北纬24°15′、东经119°55′台湾澎湖附近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柴油,并准备运往浙江海域销售牟利。次日凌晨,该船返航行至北纬24°51′、东经120°02′海域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抓获,当场缴获0#柴油237.62吨。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407.62吨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20917.88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施某自动向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走私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表示愿意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20万元用于执行个人罚金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记录走私事实笔记本、检查记录、提取笔录、卸油经过、现场照片、计量单、海图、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海上坐标距离的说明、被告人施某名下账号为62×××18的农行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船只租用合同书、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郑某1、何某、林某、黄某1、翁某、叶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同案犯郑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5月25日该起走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2015年5月25日该起走私犯罪被查获地点即北纬24°51′、东经120°02′海域位于我国毗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对发生在我国毗连区内的违反有关海关法的行为行使管制权。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等人虽在走私闯关过程中被海关依法查获,但已分工配合实施了联系境外卖家、租赁船舶、组织船员、驾船出境接驳柴油、返航闯关等一系列走私行为,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综上,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与他人共谋出资合作走私柴油,并具体实施了与境外卖家联系购买柴油、支付购油款及收取境内销售柴油部分油款等一系列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而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共计407.62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2091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20万元用于执行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婉红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成杰代书 记员  何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