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崇喜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崇喜,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216号原告:牛崇喜。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原告牛崇喜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宇通牌混凝土车一辆,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73558元,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结算专用章。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宇通牌混凝土车一辆出租被告使用。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73558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因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结算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赁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173558元,原告否认被告在结算后付过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355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自结算次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佰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崇喜支付租赁费173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5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起算至2016年9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22元,原告自行负担7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