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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朝秀与王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秀,王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805号原告:赵朝秀,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王小平,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赵朝秀诉被告王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483.65元、检查费107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营养费7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4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0许,原告在探望孙子刘文现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租车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听力减退;12天后,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要求出院。后,姜州派出所召集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7年1月14日,会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姜州)行罚决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平辨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妻子回家看望岳父岳母,原告明知其孙子在攀枝花全托入学,被告妻子又怀孕在身,却抱着石头到被告岳父家,要求被告妻子让其孙子出来,被告与妻子向原告解释刘文现不在家后,原告不听解释,边骂边扑向被告妻子,被告担心妻子被伤害,顺手打了原告两下。刘文现是被告妻子与前夫刘学明(原告之子)生育的孩子,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他人享有探望刘文县的权利,即便是刘文现的父亲也没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更没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实际是以探望孙子为名,意图伤害被告妻子,被告为使妻子免受伤害,出手制止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姜州)行罚决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互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鉴定书、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结论未明确原告听力减退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而原告治疗听力减退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出院证明书记载的治疗经过“给予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尿常规、生化、血型、出疑血时间、CT、彩超、心电图等),对症支持治疗。今日临床治愈出院”及出院医嘱“……;3.如听力恢复不良,根据五官科会诊意见,可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来看,尚不确定会东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听力减退病症采取了何种治疗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声阻抗报告单、门诊票据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该四项证据仍未明确原告听力减退的根本原因,不能确定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能确定该四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收条记载的费用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2.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其妻子结婚证、盐边县桐子林镇中心学校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案涉人员之间关系,继而认定案涉纠纷起因,因此该三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田孟芬是被告之妻,证人田孟相系被告妻子的妹妹,均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陈述与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庭审查明案情一致,本院就此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人田孟芬陈述“……,原告想向我施暴,……”及“……,赵朝秀就吵闹,欲打我二姐,……”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子刘学明与田孟芬离婚,未成年儿子刘文现随田孟芬生活;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田孟芬登记结婚;刘文现现在盐边县桐子林镇中心学校学习。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妻子到家中探望岳父母。原告得知被告妻子回家,约晚上20时许,原告到被告岳父母房屋前要求看望孙子刘文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当即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听力减退(原因待查);2016年10月18日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5658.65元。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3.如听力恢复不良,根据五官科会诊意见,可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2016年11月8日,原告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听力检查,支出检查费用共计898.00元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后,姜州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纠纷未果。会东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并于2017年1月14日以东公(姜州)行罚决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虽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争吵时,欲伤害被告怀孕的妻子,被告迫于无奈,制止原告,因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原告正欲对其妻子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与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长辈关爱晚辈乃人之常情,本案原告要求看望孙子本无可厚非,但应根据孙子随原告妻子生活的实际情况采取合情合理的方式进行,原告看望未果后,未就此离开另寻他途,却与被告发生争吵,对于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造成自己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发生争执的缘由、地点及造成后果,综合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听力减退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包括了部分不必要、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客观上存在听力减退的病症,但在其受伤后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会东县人民医院对其听力减退的病因未予以明确,原告出院后又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作听力检查后,对于听力减退的原因仍未确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听力减退的病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听力检查费用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虽未举出客观、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后当即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其势必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及姜州镇民德村至会东县人民医院的路途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8.65元[5483.65元+160元+15元];2、误工费:4300元[(13天+30天)×100元/天];3、护理费:1625元(13天×1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73.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赔偿原告赵朝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21.56元[12173.65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家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文附一:原告提交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鉴定书、住院病案、DR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情况。3.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门诊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因听力减退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18份)、住宿费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听力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租赁他人车辆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提交证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之妻与原告之子经人民判决离婚后,未规定原告及其子刘学明享有婚生子探视权。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原儿媳妇与被告201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孙子刘文现现在盐边县桐子林镇中心学校学习。田孟芬、田孟相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后,欲伤害被告妻子,被告阻止原告。附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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