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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彩虹与陈继福、牛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虹,陈继福,牛秀云,赵阶敏,朱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虹,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福,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云,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阶敏,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黄彩虹因与被上诉人陈继福、牛秀云、赵阶敏、朱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被上诉人陈继福、牛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彩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证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5.1.29下午的听证笔录,债权人此时并没有给上诉人13万元钱。牛秀云、陈继福陈述:先签订的借条做的公证,后给的钱,其中10万元转账,3万元给付的现金。这就足以证明公证员没有看到银行的交易凭证就盲目公证给付上诉人13万元金额,所以公证书公证的13万金额数不真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联合通知》和《公证法》规定:公证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符合4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否则就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其中一条内容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可见公证书公证的给付内容不符合联合通知给予的这一条件。因此债权文书已失去强制执行效力。3、牛秀云、陈继福陈述给现金3万元没有上诉人的收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公证书确实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被上诉人陈继福、牛秀云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此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执行期限,导致案件执行中止,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执行裁定,使案件恢复执行。被上诉人赵阶敏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在没有撤销借款合同以及公证文书的前提下,就到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只能算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朱洪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彩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撤销13万元的借据;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黄彩虹与陈继福、牛秀云签订《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彩虹向陈继福、牛秀云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5%,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牛秀云通过银行转账、取现金的方式交付黄彩虹借款130000元,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了(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78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黄彩虹与陈继福、牛秀云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了(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85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黄彩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11月19日,徐州市鼓楼公证处根据陈继福、牛秀云的申请,出具了(2013)徐鼓证执字第18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9750元(截至2013年11月17日)及违约金和执行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陈继福、牛秀云持(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8567号公证书和(2013)徐鼓证执字第186号执行证书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4日,泉山法院查封了黄彩虹名下的本市泉山区湖滨新村五期2-2-301室房产。执行过程中,黄彩虹向泉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对该案件不予执行。泉山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黄彩虹的异议申请。黄彩虹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3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黄彩虹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现已在泉山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黄彩虹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彩虹的起诉。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不进行法庭调查、也不能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不经过审理,就不能查明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也不能查明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其次,不能因本案纠纷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应直接认定本案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直接认定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黄彩虹的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10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