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与贾纪红、任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贾纪红,任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23号。负责人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纪红,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XX。被告任国贤,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纪红、任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纪红、任国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纪红、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6211125032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贾纪红从原告处借款79.2万元、153.3万元、72.6万元共计305.1万元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东××单元××、××、××号的房屋,借款期限均为10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5月18日,为了担保上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贾纪红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三份,被告贾纪红自愿将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东××单元××、××、××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查,被告贾纪红与任国贤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任国贤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当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贾纪红与任国贤所欠原告贷款已经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贾纪红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贾纪红、任国贤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15698.27元,其中借款本金220363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06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贾纪红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房产在上述借款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甲方为了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三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三份;二、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对账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四、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二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纪红与任国贤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纪红、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9.2万元、153.3万元、72.6万元,分别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的房屋;借款期限均为10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贾纪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贾纪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11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贾纪红发放了3051000元贷款。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纪红签订了三份《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贾纪红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合同编号分别为:D11786454、D11786473、D1178647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取得上述三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房产的坐落位置分别为: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贾纪红欠原告借款本金220363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062.68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纪红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贾纪红发放了贷款,被告贾纪红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贾纪红欠原告借款本金220363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062.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贾纪红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在上述借款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贾纪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任国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国贤作为被告贾纪红的配偶,理应对被告贾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纪红、任国贤偿还借款本金220363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06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纪红、任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20363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06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对被告贾纪红名下位于XX房屋在上述借款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贾纪红、任国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