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立伟,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温立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茶叶城8栋1A号门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ד丰某”小轿车左后车窗未关,遂从该车内盗得人民币5900元后逃离。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物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温立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立伟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温立伟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温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温立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茶叶城8栋1A号门面门口时,发现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丰某”小轿车左后车窗未关,遂从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温立伟已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4日,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7)雨矫调字第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温立伟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温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视听资料及其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温立伟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温立伟的作案现场。4、被害人苏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温立伟已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23时左右,苏某将1台白色车牌为湘A×××××的“丰某”轿车停在高桥茶叶城8栋1A号门面门口,2016年5月31日早上5点多起来发现左后窗玻璃没有关上,苏某到车里清点东西发现放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箱子里的5900元现金不见了。6、被告人温立伟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晚上,温立伟在高桥大市场茶叶城8栋1A号门面前发现1台白色的“丰某”小车的左后窗没关,温立伟就从窗户爬进了车内,在扶手箱内发现了5900元现金,温立伟就将现金装进了口袋。7、被告人温立伟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温立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立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立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代理审判员 危 唯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