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明西、胡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西,胡昌英,邓时华,杨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西,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英,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现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986。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1692。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时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东,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连,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红,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明西、胡昌英因与上诉人邓时华、杨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西、胡昌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36万元现金支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在电话中陈述借款为100万元而不予支持,没有考虑到期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家中存有几十万现金属正常。一审对现金交付的认定标准不一,对于36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对邓时华、杨光连陈述的23万元的现金却进行了认可。2.一审对利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部分应当为年利率36%,而不应当以一审的24%计算。邓时华、杨光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借款至2015年9月3日的本息为1869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转账的17万元认定为借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通话录音中自认的平坝工程款5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杨明西、胡昌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只获得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转账27万元,现金23万元,工程款抵扣53万元,按照借款期间的2%的利息计算,仅欠186933元。杨明西、胡昌英针对邓时华、杨光连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中23万现金没有收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邓时华、杨光连仅偿还27万元利息。杨明西、胡昌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3日,利息为88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利随本清),以上共计22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明西、胡昌英(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邓时华、杨光连(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36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如借款人不按还款日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到期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贷款利息和服务费及违约金赔偿。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每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借款期限,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现金支付;合同尾部邓时华、杨光连在甲方借款人签名盖手印处签字。同日,杨明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到邓时华个人账户上,邓时华、杨光连向杨明西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明西人民币银行转账壹佰万元正,现金叁拾陆万元正,合计一共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正)小写(1360000.00元)收款人邓时华杨光连身份证510521196806114231510521196808084080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邓时华于2014年11月7日在银行取现8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在银行取现8万元,转账17万元到杨明西账户上;于2015年1月19日在银行取现7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在银行转账10万元到杨明西账户上。庭审中,两被告称邓时华在银行所取的上述现金共23万元均支付给了两原告,此外,因案外人杨明东、刘显荣欠被告工程款53万元,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及杨明东、刘显荣三方协商,杨明东、刘显荣所欠被告53万元的债务转让转给杨明西。两原告认可邓时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万元,对于现金23万元及被告转让的杨明东、刘显荣工程欠款53万元均称未收到。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杨明西、胡昌英出借给被告邓时华、杨光连的借款本金是136万元还是100万元。两原告称其中有36万元系支付的现金,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两被告称36万元系此后的6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36万元金额较大,两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拟证实支付了36万元的现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4月30日时准备有36万元现金并交付给两被告;其次、两被告提交的杨明西与两被告在2016年6、7月份的谈话录音中杨明西称“就说100万银行贷款一年利息也有10几万嘛,再加100万也是110几万”可以证实杨明西确认借款本金是100万元;最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两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利息有“如借款人不按还款日期还款,到期日起按月息6%计算”的明确约定,可见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较高约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从借款日到还款日(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如何计算,明显有违两原告拟定合同的初衷,若按照月息6%的标准计算,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恰为36万元,故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将36万元认定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出具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邓时华、杨光连是否支付现金23万元给原告杨明西、胡昌英。一审法院认为邓时华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杨明西的两笔8万元、一笔7万元,共计23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提交了邓时华的银行流水,证明两被告辩称的还款之日邓时华的确在银行提取了相应现金,即证实了被告支付23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其次、两被告陈述杨明西在2015年1月19日收到邓时华7万元现金的同时,在银行存款65000元,与杨明西提交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虽杨明西称“当时我恰好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该款项与邓时华无关,是邓时华随口问我存款多少,我告知了邓时华存款的金额”,但从被告提交的邓时华银行流水显示,邓时华自身的银行流水账目往来频繁,金额较大,该7万元如不是邓时华归还给杨明西的,邓时华在时隔多月时间还能记得他人的与自己无关的存款准确金额,明显不符常理,故对于杨明西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两被告提交的杨明西与两被告在2016年6、7月份的谈话录音中杨明西称“两个8万,一个7万,就是23万,再加17万,就是40万,再加53万,就是93万”,也可以印证原告收到了23万现金,对于杨明西称“该录音只是一个片段,之所以会这样说是被被告激怒了,所说的其实是被告的一个还款计划,被告并未真正实施”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比较短暂,虽双方之间在谈话中情绪比较激动,但如杨明西所说的仅仅是一个还款计划,杨明西也不可能准确说出多笔现金交易的次数及金额。综上,对于邓时华现金支付杨明西的23万元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邓时华、杨光连是否已将案外人杨明东、刘显荣欠被告的53万元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杨明西、胡昌英。两原告称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杨明西会说出53万元来是因为这是被告的一个还款计划,并未真实实施;两被告称53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已经交给了杨明西,从杨明西在录音中的陈述来看杨明西已经收到了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53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收到,理由如下:首先、53万元不是一笔小数,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明东、刘显荣三方之间若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方案而不签订书面的协议不符合常理,按被告的说法,杨明东、刘显荣系合伙关系,被告称已将欠条交给了杨明西仅是被告的陈述,对于欠条是杨明东还是刘显荣出具的问题被告含糊不清,而杨明东对与刘显荣合伙、欠被告工程款以及欠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次、被告主张已归还53万元所依据的证据仅有一份杨明西与两被告在2016年6、7月份的录音为证,因录音比较短暂,并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出双方谈话的内容,双方在谈话中也处于比较激动的状态,录音中对于这53万元杨明西每次提及均是在所有款项的最后,且特别指出53万是平坝的款项,故在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53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杨明西在与被告对账过程中先将已收到的款项一笔一笔具体列明,最后将被告准备转让的具体到平坝的53万元债权说出也符合客观事实;最后、若被告与杨明东、刘显荣之间确有53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未结清,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转让的53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明西、胡昌英出于对被告邓时华、杨光连的信任并向其出具借款后,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时华、杨光连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算至2016年9月3日共计28月零3天,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2%/月×28.1月=562000元,减去被告现金支付的23万元及转账支付的2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62000元,2016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被告邓时华、杨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明西、胡昌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9月3日前的利息为62000元,2016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68元,由原告杨明西、胡昌英负担15692元,被告邓时华、杨光连负担140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时华、杨光连提交:1.案外人刘显荣、杨明东与艾光平2014年8月18日的《平坝忆江南陵园水泥工程泥工班预付进度款方单》一份,该单上有刘显荣、杨明东欠艾光平的工程款187.2万元的描述,证明人为杨某,并阐述杨明东系杨明西哥哥;2.杨明西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邓时华还款39万元;3.艾光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艾光平将该笔工程款中的53万元商议直接转让给杨明西收取抵扣邓时华借款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杨明西已经收取该工程款53万元。杨明西、胡昌英质证认为《平坝忆江南陵园水泥工程泥工班预付进度款方单》与本案无关,未涉及邓时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邓时华承诺还款而出具,但实际未还款;出具《证明》的艾光平未出庭作证;杨某与邓时华有利害关系。另,邓时华在本院询问2014年11月支付的8万元、2014年12月支付的8万及2015年1月支付的7万元为何要现金支付时,邓时华述称因该款是偿还利息,故不能通过银行转账。同时陈述工程款53万元亦因利息故《收条》上记载为39万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谈话录音、转账金额、超出36万元与借款时间及利率的对应等足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判已经阐述非常清楚,本院不再赘述。2.关于邓时华、杨光连是否支付现金23万元及性质的问题。取款记录、谈话录音,同时2014年11月及12月当时双方认为的借款本金为136万元时、2015年1月因已转账17万元而双方认为的借款本金为119万元时,按照该金额与6%的利率计算,2014年11月支付的8万元、2014年12月支付的8万及2015年1月支付的7万元与之大致对应,故本院认定杨明西、胡昌英收到了该23万元的现金,但该现金的性质当时双方认为为支付利息而产生。3.关于2014年12月转账的17万元性质的问题。因邓时华当日既支付现金8万元又转账17万元,该金额显然超出了当事人认为支付利息的金额,且分两笔支付,在8万元与当事人此时认为的本金和利率计算后金额大致对应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邓时华主张的8万元现金系支付利息,17万元转账系偿还本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53万元平坝工程款的问题,邓时华主张杨明西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邓时华还款39万元,同时杨明西电话中提到53万元,同时亦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邓时华已经偿还本金39万元。至于杨明西是否已经收取可能系14万元的利息问题,需要艾光平参加进一步确认。4.关于2015年9月转账支付的10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金额并没有像前几笔债务超出当事人认为支付利息的金额,故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因邓时华、杨光连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支付17万元、2015年2月支付39万元,故尚欠本金44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本金为100万元,因利息未支付,借款人应支付利息本月支持每月2%计算,即12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日因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为现金23万元、转账10万,在不计算杨明西是否已经收取艾光平转让的14万元的利息的情况下,已然超过年利率36%。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由借款人另行主张返还,故超出部分支付的利息及杨明西是否收取艾光平转让的其余14万元,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西、胡昌英与上诉人邓时华、杨光连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为:邓时华、杨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明西、胡昌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明西、胡昌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8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68元,由杨明西、胡昌英负担20943元,邓时华、杨光连负担8825元。二审杨明西、胡昌英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6元,二审邓时华、杨光连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2元,共计24768元,由杨明西、胡昌英负担17426元,邓时华、杨光连负担7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林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