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某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辉,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18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郝某(已判刑)为追讨高利贷,指使同案人孔凡瑞(已判刑)纠合同案人林土振、薛晓克(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徐某1强行带至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附近“侨冠”贸易公司办公室后,由被告人马某辉与同案人王某、游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不准其离开。期间,被告人马某辉与同案人孔某、林某振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2012年5月14日凌晨零时许,在收到被害人朋友交来的2万元后才让被害人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马某辉的供述,同案人孔某、郝某、王某、林某振、马某、薛某、游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1、黄某1、温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孔某、林某振、马某、上诉人马某辉指认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点的照片,上诉人马某辉辨认出同案人薛某、马某、林某振是一起拘禁被害人的人,被害人徐某1、证人罗某1、同案人王某、游某、马某、林某振辨认上诉人马某辉照片的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上诉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辉采取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应从重处罚;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郝某(已判刑)为追讨高利贷,指使同案人孔凡瑞(已判刑)纠合同案人林土振、薛晓克(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徐某1强行带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附近“侨冠”贸易公司办公室后,由上诉人马某辉与同案人王某、游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不准其离开。期间,上诉人马某辉与同案人孔某、林某振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2012年5月14日凌晨零时许,在收到被害人朋友交来的2万元后才让被害人离开。案发后,上诉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辉采取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马某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马某辉对其有殴打行为。同案人林某振、马某、游某的供述都证实上诉人马某辉有殴打被害人徐某1的行为。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互相印证,均证实上诉人马某辉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1的行为。上诉人马某辉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非法拘禁,期间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马某辉家属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了上述情节。故上诉人马某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桂萍何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