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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郧西县城,采取强行扭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左侧人行道上的白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向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盗窃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7年5月3日,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1、仇某的证言;4、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退还了其所盗摩托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客观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在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