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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晓华与吕云峰、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华,吕云峰,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290号原告:贾晓华,女,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峰,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云(系吕云峰妻子),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晓华与被告吕云峰、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云峰、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云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吕云峰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初,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银行转款6.5万元,其余是现金。事后,被告吕云峰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尚欠11���元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云峰与被告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云峰、王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欠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贾晓华于2016年1月12日、1月23日、1月26日、2月2日、7月15日,向吕云峰账户转款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合计65000元。2016年11月21日,吕云峰向贾晓华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贾晓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万)。欠款人:吕云峰。2016.11.21”。事后,贾晓华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吕云峰与王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贾晓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贾晓华与吕云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云峰、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吕云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贾晓华主张吕云峰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晓华与吕云峰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确定自贾晓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发生时,吕云峰与王云系夫妻关系,贾晓华以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王云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峰、王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晓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2320元,由被告吕云峰、王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潇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