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执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招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67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垅村凤梨山(畜牧发展公司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玮。被申请人:谢招辉,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招辉与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开设于厦门银行、厦门农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三个银行账户。现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厦门银行账户余额已经达到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另外两个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厦门农商银行(账号9020218010010000021051)和工商银行(4100028509022512224)两个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