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7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峰,方先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23号原告:任松峰,男,1988年11月1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东明集行政村东明集村17队小康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峰,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松峰与被告方先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方先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6,656.4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85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4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先峰负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项费用待原告的伤残鉴定明确后另案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方先峰驾驶案外人吴仲庆所有的牌号为浙JC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杨高南路西约1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先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36,656.4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确认被告方先峰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均已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当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问题。被告方先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案的所有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方先峰驾驶案外人吴仲庆所有的牌号为浙JC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杨高南路西约1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先峰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右顶骨折、左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右顶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4日行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后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头部皮下感染,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后多次至相关医院复诊治疗,至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6,656.4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号为浙JC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先峰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40%,仍有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方先峰承担。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85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都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仅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656.46元。原、被告对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可,双方亦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返还问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松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85元,合计10,3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松峰医疗费126,6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7,406.46元中的40%,计50,962.58元;三、原告任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原告任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先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6.50元,由被告方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