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崔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崔训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13号原告:冯飞,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0569M(1-1)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崔训峰,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冯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崔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8.6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伙补、精神赔偿金、后续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市光彩市场,崔训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光彩市场由西向男转弯时,与沿光彩市场由西向东行驶冯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该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训峰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购药应否支持。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对此所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期间及标准如何认定。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避免下地活动,对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应为17天较妥;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工资33857元/年计算;3、是否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发生事故时已经怀孕,为避免风险,做了胎儿人工流产术,需加强营养,同时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影响,故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为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7年3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飞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原告冯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1.62元;2、伙补45元(15元/天×3天);3、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4、误工费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5、护理费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100元(酌情);8、车损250元;9、其他费用2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10元);以上共计7275.42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飞医疗费用2501.62元(1+2+3)、伤残费用4253.8元(4+5+6+7)、财产损失250元,以上共计7005.42元;被告崔训峰应赔偿原告冯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5.42元;二、被告崔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崔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浛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