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36、37、3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为华、陈全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为华,陈全宏,周贵平,毛如庆,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36、37、3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为华,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申请执行人:陈全宏,男,1969年9月2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周贵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申请执行人:毛如庆,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臻、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永兴、吴静、潘明珠、葛承炳、陈拥军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防城港迎宾路1号金海湾小区二期D2组团8号楼2单元1701号房、1702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毛 振审判员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