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相英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英,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578号原告:李相英,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英与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750元,共计148750元(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712元,共计144712元(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邯郸市××路国贸东侧(鸿基花苑)A座2层416号商铺,使用权一年,���铺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退给商铺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鸿基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过两次利息、三次本金,分别是2014年7月4日支付利息3133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6133元,2015年10月9日退还本金4250元、2015年7月13日退还本金5734元、2016年2月1日退还本金4038元。本院认为,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承认李相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相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但该商铺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实质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利息9266元的理由,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已经分三次退还本金14022元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退款系给付原告本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给付利息,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年息24%(每月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相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2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