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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垒、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杨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垒,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杨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军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建军提供的合同显示发包人是北京漳州宾馆歌厅,对该合同效力未作认定,且若李建军履行的是该合同,发包单位应参加本案诉讼;2、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杨垒以我公司名义承揽诉争工程,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工程是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本案是2014年2月21日立案的,李建军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李建军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3年1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对这个项目进行过确认,所以我一审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且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时效的问题,所以二审应不予审查;2、杨垒与中装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建军是具体施工方,中装公司向李建军支付过工程款,在会议纪要中就后期尾款如何支付进行过确认,诉争工程就是中装公司的项目,上诉人说这个项目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事实。杨垒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未提起上诉。我与中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款应由中装公司支付,与我个人无关。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垒、中装公司支付漳州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款18.8万元;2、判决杨垒、中装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装公司系承担各类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室内装饰设计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装修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装上海分公司)系中装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郑某1,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登记。本案审理中,李建军为证明中装上海分公司承揽诉争工程后转包给杨垒,杨垒再转包给他,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诉争工程发包人北京漳州宾馆歌厅,承包人中装上海分公司,工程名称北京漳州宾馆歌厅内装修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西街G区46号二层、三层,承包人项目经理牟某1,合同尾部承包人签章处盖有“中装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且有署名“杨磊”,签约时间2010年3月3日。中装公司不认可此合同。杨垒认可合同是其签字,并称中装上海分公司的章是郑某1盖的。2、2013年1月25日杨垒与其签订的《会议纪要》,郑某1于2013年1月29日在“见证人”处签名,《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关于漳州宾馆三层装修工程已付成本39万,工程总价按照牟某1、刘某1项目经理签署工程量,参考二层周某1装修单价计算,并尽快中装总公司监督支付给李建军本人,如有差额补齐,无差额照此执行”。中装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郑某1不在会议现场,没有见证效力。杨垒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但不认可郑某1签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3、牟某1、刘某1骑缝签名的《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记载了工程量但无价格。中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单价也是空着的,与本案无关。杨垒亦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其签字,也没有确认单价。中装公司、杨垒均未提供反证。4、建设银行578740.59元支票(复印件),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中装上海分公司向其付款的凭证原件,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支票及支付信息显示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9日,中装上海分公司向李建军开具金额分别为53925.1元、378740.59元的支票,用途均载明“材料”,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兑付。中装公司认为支票(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银行提供的支票及信息没有载明因何工程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杨垒认可支票(复印件)真实性,包含诉争工程款项。5、案外宝马工程资料及合同。中装公司称其上签字的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印章均是伪造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杨垒认为材料上印章有待确认,不能辨别真伪,且与本案无关。6、中装上海分公司与北京澳中德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杨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三份业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其中一份约定“澳中公司以承包方式负责中装上海分公司在北京分部的一切事宜,自负盈亏,在京以中装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装修工程,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另两份协议针对的是案外宝马工程。三份协议上均有郑某1签名,其中一份还盖有“中装上海分公司公章”。中装公司不认可三份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其公司及杨垒无关。7、(2014)朝民初字第051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东民(商)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朝民初字第05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诉的宝马工程中,杨垒任法定代表人的澳中公司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郑某1在《会议纪要》中尽管系以“见证人”身份最后签字,由于该文件约定了中装公司的义务,故郑某1并非置身事外之“见证人”,其签字应视为对《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认可。中装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已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且该判决也未描述中装上海分公司与杨垒个人存在挂靠关系。8、施工日志、照片、图纸。中装公司称施工日志上签字的牟某1不是其公司员工,图纸不是其公司制作,照片显示的工程与其公司无关。杨垒称不清楚李建军主张的工程款与工程量是否对应,不予认可,对照片和图纸未发表质证意见。9、物业及检测费票据,其上付款单位均写作中装公司、中装上海分公司。中装公司不认可以上票据,是第三方开具,付款方可以随意要求开具任何单位。经李建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02792.49元。鉴定机构同时说明:《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中有些工程量以项计,在现场踏勘时也无法计量,此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不在本次造价鉴定范围内,经与李建军沟通此部分金额为32130元,此次不列入鉴定范围内。就以项计的工程项目对应造价,李建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李建军为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李建军对于鉴定意见指出:1、其在现场提出三层过道吊顶没有写入《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清单为石膏板轻钢龙骨造型吊顶,工作量与过道大理石铺装工程量86.55平方米相同;2、根据鉴定报告纸面石膏板单层单价23.71元,因歌厅必须隔音所有隔墙均为双层,应按纸面石膏板双层单价91.56元计算。中装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未明确日期,未提供人材机汇总表,定额人工工日价格、材料价格未能体现,按《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无法准确有效编制造价,本项目为个人承包的劳务项目,“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分包工程管理费、利润、税金取费较高,规费应不予记取。中装公司向法院提交中装上海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中装上海分公司年检报告。李建军、杨垒均称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李建军还称年检报告上无合同章,不能证明合同章真假。杨垒向法院提交一份《支出凭单》,记载日期2011年4月6日,即付李建军漳州宾馆三层装修工程款4万元,李建军在领款人处署名;该凭单同时记载“除李建军装修利润外工程款全部结清,利润款在甲方付清工程款时再支付李建军”,李建军在下方签署“同意。李建军。2011年4月6日”。李建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装公司认为工程款是宾馆给杨垒,杨垒给李建军,与其公司无关。审理中,中装公司表示李建军提交证据中“中装上海分公司公章”、“中装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均为伪造,并表示已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报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中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杨垒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方各执一词。李建军所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支票、《会议纪要》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杨垒是以中装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诉争工程,杨垒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中装公司关于李建军提交证据中公章、合同章系伪造的陈述,即使该陈述系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中装公司抗辩其公司与诉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中装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应由作为其总公司的中装公司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涉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工程总价按照牟某1、刘某1项目经理签署工程量,参考二层周某1装修单价计算,并尽快中装总公司监督支付给李建军。李建军提交的《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有牟某1、刘某1骑缝签字,中装公司、杨垒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鉴定机构据此以及现场踏勘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李建军、中装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减去已付的39万元,杨垒、中装公司还应连带支付李建军112792.49元。《漳州宾馆三层总工程量》中未列入造价鉴定范围内的项目,李建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部分造价为32130元,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杨垒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李建军工程款一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四角九分;二、驳回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一、中装公司是否应当对杨垒欠付李建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建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中装公司是否应当对杨垒欠付李建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李建军提供的北京漳州宾馆歌厅与中装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杨垒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中装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郑某1亦在2013年1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中装公司虽否认该合同上中装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本院对《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杨垒签字,加盖中装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北京澳中德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杨垒系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杨垒关于其与中装上海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自认以及中装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郑某1对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杨垒与中装上海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杨垒系以中装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本案诉争工程。一审关于杨垒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中装公司上诉否认挂靠关系存在,认为诉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该项主张与现有合同及中装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郑某1签字确认工程款的事实相悖,中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垒与中装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装上海分公司应对本案中杨垒欠付李建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中装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应由作为其总公司的中装公司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二、李建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欠款问题,李建军、杨垒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关于漳州宾馆三层装修工程已付成本39万,工程总价按照牟某1、刘某1项目经理签署工程量,参考二层周某1装修单价计算,并尽快中装总公司监督支付给李建军本人,如有差额补齐,无差额照此执行”。中装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郑某1于2013年1月29日在“见证人”处签名。生效判决认定,“郑某1在《会议纪要》中尽管系以‘见证人’身份最后签字,由于该文件约定了中装公司的义务,故郑某1并非置身事外之‘见证人’,其签字应视为对《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认可”。因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杨垒及中装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月29日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现李建军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且中装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