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斌、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7号东里苑1号楼底商13号。法定代表人:夏定根,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润华公司与英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正定国际物流园项目,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立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判决英立公司承担上诉人所缴房屋精装修款的返还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与润华公司无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润华公司与英立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润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等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无需履行义务,更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只是负责办理房产证,英立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投资、建设、销售、运营管理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缴纳的一切费用也是交与英立公司,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费用。答辩人与英立公司之间并非合作投资关系,双方分别投资独立核算,英立公司的权益处分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英立公司未答辩。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按期交房造成的损失61844元(按2012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三、解除装修条款,二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54000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英立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正定车站北大街168号国际物流园大门南侧的“国际商务中心”项目13层1322号房产,房屋总价为179259元,包含购房款125259元,装修费54000元,被告英立公司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英立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以及《精装修协议》,原告所购房屋由被告英立公司以酒店模式进行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干涉、影响到经营协议的履行,在经营期的前三年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回报,从第四年始至第十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5608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英立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代办产权证费6288元。另外,被告英立公司收回了原告的内部认购协议原件。至今被告英立公司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收益也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解除装修条款,退还装修费54000元,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844元(按2012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另查明,被告英立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方式约定为综合楼的5楼以上由英立公司负责开发,英立公司拥有主楼的投资、建设、销售、运营、管理、收益等与主楼有关的权利义务;英立公司向润华公司支付490万元;同时约定综合楼所占土地双方各占50%。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英立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经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精装修条款、返还装修费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2年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每年25608元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损失为512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是与被告英立公司签订的协议,润华公司不是系列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英立公司,原告的所有协议均是与被告英立公司签订的,所有的款项交给了英立公司;另依据被告英立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是合伙开发房地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让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协议,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费54000元,赔偿损失5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项,明确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内部认购协议。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甲方(润华公司)同意综合楼5楼以上(简称主楼),由乙方(英立公司)负责开发,主楼在建设、销售、运营、管理等过程中,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引起的有关事项,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未建成和办理房产证之前,不能公开对外销售,只能采用内部认购方式进行;在内部认购过程中,有需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由乙方(英立公司)签订,并负担全部委托经营责任。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立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英立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英立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经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解除精装修协议,并要求退还装修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确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涉及正定物流园综合楼五楼以上的经营管理产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英立公司承担,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润华公司并未参与相关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的签订,也未承继相应的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润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默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