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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鹏飞、王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鹏飞,王娇,马诗园,四川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99号异议人(被申请人):丁鹏飞,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娇,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申请人:马诗园,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四川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6层1603号。在本院审理王娇诉丁鹏飞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01民初41号】中,2017年2月9日,本院根据王娇的申请作出(2017)川01执保4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马诗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3套房产和2处车位(产权证号:监证3343322、监证3343318、监证3343315、监证3427696、监证3427685),冻结被申请人丁鹏飞持有的四川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份(出资额64500万元)、持有的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份(出资额58212万元)。异议人丁鹏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鹏飞异议称,王娇起诉标的额仅为203万元,而本院保全查封的其财产的总价值约为12亿元,故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对丁鹏飞持有的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9%股份的冻结。申请人王娇答辩称,蓉合股份及房屋及车位本案查封系轮候,只有德润股份系首查封,现该股份无第三方机构客观公正确定评估价,故本案保全查封不存在超标的问题。本院查明,本院已受理王娇诉丁鹏飞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01民初41号】。2017年2月9日,本院根据王娇的申请作出(2017)川01执保4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马诗园所有的位于成××××房产和2处车位(产权证号:监证3343322、监证3343318、监证3343315、监证3427696、监证3427685),冻结被申请人丁鹏飞持有的四川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份(出资额64500万元)、持有的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份(出资额58212万元)。其中对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9%股份的冻结为首轮冻结,其余均为轮候查封。丁鹏飞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最近会计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对蓉合股份及房屋及车位的保全查封系轮候查封,效力上类似于效力待定的查封。其在执行程序中有无可供执行性既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均需前手生效的正式查封案件执行完毕后,方能确定,故轮候查封无法亦无需审查其是否属超标的查封。本院(2017)川01执保44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丁鹏飞持有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9%股份的冻结措施系首轮冻结,虽然该股份约定的出资额为58212万元,但最近会计年度每股净资产价值这个指标比较能据实反映股份的现价值,但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明该99%的股份最近会计年度每股净资产价值的会计报告等证据,故目前无法审查确定本院对该股份的冻结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或是明显不够保全标的额。综上所述,异议人丁鹏飞的异议理由不能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鹏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