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53号原告:韩继,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主要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7年3月1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法找到肇事车辆,故应免赔30%,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5890元,应予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车辆的赔偿金额、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系查明本案实际损失数额所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号牌号码为津M×××××的轿车承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87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3月13日14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颖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头道沟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两侧被肇事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逸,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颖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808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58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8080元(已扣除残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减30%的免赔额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不承担评估费、免陪30%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数额为28080+200=2828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5890元,故还需赔偿1239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3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继保险赔偿金12390元。二、驳回原告韩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韩继承担340元,其余的12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