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与被告贾荣振、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贾荣振,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1民初482号 原告:李树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銮志,男,192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明,女,193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容,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荣振,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谭吉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与被告贾荣振、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李建强、李建容及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振、弘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3,552.60元;2.判决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70,43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贾荣振驾驶鲁Q3033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ZZ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12时28分,该车行驶至苏沙路20KM+1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李树明驾驶的川LG04095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张素英)相擦撞,致使李树明及张素英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张素英身体被贾荣振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树明受伤、张素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荣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明、张素英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弘晟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3033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贾荣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被告弘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车辆”的权利,也没有享受任何“运行利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鲁Q3033J号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是1,000,0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其余请求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张素英(1962年12月6日出生)的丈夫、父亲、母亲、儿子、女儿。2016年12月1日,贾荣振驾驶鲁Q3033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ZZ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12时28分,行驶至苏沙路20KM+1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李树明驾驶的川LG04095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张素英)相擦撞,致使李树明及张素英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张素英身体被贾荣振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树明受伤、张素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沙公交认字第(2016)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荣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明、张素英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弘晟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3033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ZZ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张素英系农村居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张銮志(1927年4月1日出生)、曹秀明(1934年4月8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死者虽系农村户籍(死亡时年龄为54岁),但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8,335.00元/年×20年=566,70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4,433.34元(其中张銮志20,660.00元/年×5年÷6=17,216.67元,曹秀明20,660.00元/年×5年÷6=17,216.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确定为30,000.00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7,212.5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12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为1,091.00元(121.20元/天×3人×3天)。以上费用共计659,936.8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因张素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9,936.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00元,减半收取计5,0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