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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褚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褚荣海,李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海政路南。负责人:史立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荣海,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荣海、李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上诉人褚荣海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40000元不应由我司赔偿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褚荣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享受原工资、薪金、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而褚荣海并未收入减少,其用人单位也未出具停发工资或收入减少的证据。保险赔偿应当以补偿为原则,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16345元;2.褚荣海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应为54.19而非54.94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褚荣海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系海兴县农村信用社职工,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工伤待遇。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另,被上诉人单位属绩效工资,不固定发放,被上诉人主张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应得到赔偿;二、被上诉人在海兴县城××路北、××东建平房居住至今,交提供了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镇城居民标准计算;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54.9元,一审计算准确;四、鉴定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波未到庭无答辩。褚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182738.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180元,由海兴县利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费用由医疗保险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380元,由原告购买该药的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原告左肱骨近段骨折、多发外伤的入院诊断及临时医嘱单上给原告注射过该药的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和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将来取出左肱骨和左胫骨内的固定物的费用,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1188元,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一并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及其妻女的城镇居民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女户口登记性质虽为农民,但原告一家于2002年在海兴县城××路北、××东建平房,并居住于此,已超过一年,属于城镇居民,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海兴县城西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印证,足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为42/%,属九级伤残,被告对此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九级伤残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别给出了上限和下限,即不能少于的天数和不能多于的天数,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取其中间,合乎情理,对被告按下限认定天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除海兴县利民医院的120车费外,原告未提供正式车票。但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行动不变,不论住院、出院,还是去沧州复查,确需雇佣出租车,从海兴到沧州,每次车费200元也符合行情。本院对原告因从沧州住院、出院支付车费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三次去沧州拍片复查,还需付出租车等时费,出租车费应有所增加,本院酌定每次支付出租车费300元,三次计9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带来了严重后果,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给付能力及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确定原告人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海兴县信用社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原告所在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的侵权责任不因原告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因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鉴于原告工资的绩效工资部分不固定,原告属无固定收入,因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金融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主张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妻子赵淑芳,赵淑芳无工作单位,家有承包地,属种植人员,无固定收入,因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雷忠艳受伤,原告和案外人雷忠艳根据各自的损失,就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经协商达成协议:1、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中,原告享有8500元,案外人雷忠艳享有1500元;2、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中,原告享有10万元,案外人雷忠艳享有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海波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雷忠艳受伤,双方就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协议,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的损失203625.0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5094.23+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800元=57644.2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16345元+护理费6593元+抚养费703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145980.8元)。不足部分,即203625.03元-100000元-8500=95125.0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海波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在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6587.5元,被告李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荣海人身损失175087.5元。二、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原告退还被告李海波5000元。二、驳回原告褚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被告人保海兴分公司承担2047元,由被告李海波承担1162元,由原告承担7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雷中艳的工资表,证实褚荣海同为海兴县信用社员工,应当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褚荣海代理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褚荣海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即便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中确实无褚荣海的信息,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以如何计算;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褚荣海所主张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褚荣海向交通事故侵权人李海波主张赔偿,李海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上述规向褚荣海支付误工费。致于褚荣海在住院期间享有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系基于其工伤保险关系,具有社会福利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如果是因为单位之外的第三方肇事车的,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可以向肇事方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基础上,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上诉人主张褚荣海具有工伤待遇而不应再向其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褚荣海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在海兴县城××区社区委居委会证明及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自2002年在海兴县城区居住。并且,褚荣海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护理费。褚荣海护理人员赵淑芳户口页标明其为农业种植人员,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查清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