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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经尤某介绍认识陈某。2015年3月4日,韩某来到陈某经营的晋州市某某某商贸公司,谎称自己做电料生意招标急需10万元现金,想用自己的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尤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陈某同意后,和韩某签订了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后借给韩某10万元。2015年4月20日,韩某托人挂失了自己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并补办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该证书作抵押,在河北沃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2015年5月4日,陈某的借款到期后,韩某无法偿还借款,在明知自己已经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韩某的证书已经无效的情况下,哄骗陈某继续以旧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4日。韩某将两次借款均用于偿还赌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韩某来到陈某经营的晋州市某某某商贸公司,谎称自己做电料生意招标急需10万元现金,用自己的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尤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陈某同意后,和韩某签订了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后借给韩某1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转账给韩某94000元)。2015年4月20日,韩某托人挂失了自己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补办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该证书作抵押,在河北沃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2015年5月4日,陈某的借款到期后,韩某无法偿还借款,在明知自己已经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韩某的证书已经无效的情况下,哄骗陈某继续以旧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4日。韩某将两次借款均用于偿还赌债。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分两次偿还陈某3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韩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六份,该抵押车辆的抵押、过户变更手续,韩某抵押给陈某的帕萨特轿车被盗案的受案、调查材料,借条、担保承诺书、收条,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已经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陈某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以旧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陈某处作抵押,延长借款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韩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及犯罪数额应为640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韩某偿还陈某3万元是在其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的行为,韩某的犯罪数额应按94000元认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