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林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2民初653号原告: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潭东村中和陶瓷产业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覃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广西藤县,现住藤县。被告:林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居民,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主动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4.5元,由原告藤县中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媛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