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万安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苏溪镇前往万安县高陂镇,途经G105线1999KM+5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口出来的刘某1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苏溪镇前往万安县高陂镇,途经G105线1999KM+5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口出来的刘某1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视频,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视频,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46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廖某某在泰和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的归案说明,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