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储海波与夏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海波,夏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647号原告:储海波,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明,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储海波诉被告夏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学明偿还代偿款11万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夏学明偿还实现债权费用1438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夏学明向陈黄海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储海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12日,陈黄海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陈黄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储海波与陈黄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实际支付陈黄海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749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合计11万元,支付执行费用1438元。储海波代偿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夏学明未作答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夏学明向陈黄海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储海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12日,陈黄海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学明向陈黄海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储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黄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4日,储海波与陈黄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4月5日,储海波向陈黄海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749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用1438元,共计111438元。储海波履行义务后,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2015)潜民一初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支付审批表、结案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学明向陈黄海借款10万元,储海波为该借款向陈黄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夏学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储海波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即为夏学明向陈黄海代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114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储海波要求夏学明偿还代偿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11438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海波代偿款11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438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夏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高满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芳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