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香军与邱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军,邱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168号原告李香军,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健、方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庆生,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李香军与被告邱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庆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邱庆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邱庆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香军的陈述一致。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邱庆生向原告李香军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李香军要求被告邱庆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香军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庆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