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伟发商贸公司、刘伟等与戴立宏、郭振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林,刘某,北京伟发商贸公司,郭振义,孙振强,戴立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林,男,1955年2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桂明(李育林之妻弟),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发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212楼南侧平房。法定代理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义,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强,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戴立宏,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李育林、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北京伟发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义、被上诉人孙振强、原审第三人戴立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育林提交的涉案《转让合同》为复印件,李育林称该合同系郭振义提交给公安机关后,李育林从公安机关复印而来,李育林虽未就其来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材料记载,公安机关在对郭振义进行询问的笔录中,郭振义称其与伟发公司、刘某、孙振强于2012年9月3日就涉案土地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公安机关亦要求其提交相关合同复印件。郭振义所称租赁合同虽与涉案《转让合同》性质不同,但一审法院对于李育林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转让合同》是否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事实未予查明,并在此情形下以《转让合同》不成立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的处理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育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北京伟发商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