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135号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詹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雅莲、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嘉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及被告时代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乾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被告时代宏泰公司指定原告正乾公司为其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的龙头洁具供应商,双方约定单价包干、供货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1052元,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正乾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告正乾公司实际供货货款数额为71052元。被告时代宏泰公司按约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于双方补签合同后仍未付款。原告正乾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代宏泰公司向原告正乾公司支付货款71052元;2.被告时代宏泰公司向原告正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时代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正乾公司提交证据:《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及附件、《送货单》。被告时代宏泰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就案涉交易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时代宏泰公司不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时代宏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正乾公司主张,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其分批向时代南湾(广州)三期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项目供应材料。正乾公司提交了三组《送货单》,主张:编号为ZQWY-201401-C5、ZQWY-201402-C16、ZQWY-201402-C11的《送货单》为复印件,相应原件已遗失,其项下货物属于幼儿园项目;编号为ZQWY-20130606、ZQWY-20130607、ZQWY-20130608-2、ZQWY-20130619、ZQWY-20130619-2、ZQWY-201401-C6、ZQWY-201402-C3、ZQWY-201402-C12的《送货单》为原件,其项下货物属于综合楼项目;编号为ZQWY-201403-C19、ZQWY-201405-C05、ZQWY-201406-C03的《送货单》为原件,其项下货物属于更衣室项目。前述《送货单》记载有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内容,部分《送货单》还记载了货物的单价及货款数额。时代宏泰公司对有原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相应货物已验收合格,对没有原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6日,时代宏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正乾公司签订《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甲方所要求数量的供货;合同总价暂定71052元,包干单价详见附件《价格/报价表》,供货量暂定,以甲方法的书面订单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办法”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即7105.2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第一个月供货后月度结算时冲减货款,冲减后定金剩余部分在第二次结算时继续冲减,依此类推;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每月25日为月度结算截止时间,乙方在每周六前提交当周供应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并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供应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甲方在下月1日前完成审核,并在下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供货金额的100%;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全部供货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0%。合同第十五条“结算”约定: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供货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办理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结算书必须加盖乙方的有效印章,否则甲方不予接收,所引起的结算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符合编制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之后的90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将发出催促通知,在催促通知后的28日内,乙方仍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则甲方视为乙方不具备编制结算书的技术能力,甲方有权单方面进行结算(包括自行结算及委托第三方结算),且以该结果作为结算造价,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该结算造价。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时代宏泰公司未支付定金。该合同附件为《价格/报价表》,记载有材料的名称、型号、单价及货款金额等内容,货款金额共计71052元。经比对,《价格/报价表》中幼儿园项目及综合楼项目项下材料及数量与第一组及第二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全部一致;除水箱、碗盆及脸盆龙头数量不一致外,《价格/报价表》中更衣室项目项下材料及数量与第三组《送货单》记载的内部一致,其中《价格/报价表》记载水箱、碗盆及脸盆龙头数量分别为3套、6套、6套,《送货单》记载为1套、7套、7套。庭审中,正乾公司解释称其先向时代宏泰公司送货,双方后补签合同,合同附件《价格/报价表》具有对账单的性质,故案涉货款金额应以《价格/报价表》为准。时代宏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实际送货情况应当以有原件的《送货单》为准。庭审后,正乾公司主张同意更衣室项目项下水箱的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故货款总数额应扣减360元(180元/套×2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正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系正乾公司与时代宏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正乾公司向时代宏泰公司供货数额该如何认定;二、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正乾公司主张《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附件《价格/报价表》系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时代宏泰公司则认为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应当以《送货单》为准。根据证据的形成时间,正乾公司送货在先,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后,但从合同上下文及附件《价格/报价表》的内容理解,未能显示出双方有对账或最终确定货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正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第二组及第三组《送货单》无异议,经比对,除更衣室项目项下的水箱外,《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多于《价格/报价表》。正乾公司诉请主张更衣室项目项下水箱部分的货款按《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计收货款,其余货物按《价格/报价表》计收货款,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就第一组《送货单》项下的交易,因该部分《送货单》没有原件,时代宏泰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正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送货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40927元。关于焦点二。《时代南湾(广州)三期项目幼儿园、综合楼及更衣室龙头及洁具供货合同》约定正乾公司供货完毕并经时代宏泰公司验收合格后提交相应的结算报告资料,时代宏泰公司审核完成后15日内付清货款。时代宏泰公司抗辩正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现本院已查明正乾公司的送货情况,时代宏泰公司亦确认案涉全部货物已验收合格,故前述认定的40927元可作为最终结算的货款。参照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目前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时代宏泰公司应支付相应欠付款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因双方对案涉货款数额一直存有争议,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正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计收。正乾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27元;二、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2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原告广东正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百度搜索“”